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1年云和县月云和县日出生于浙江省云和县,身份证号码3325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镇**村**号,现住地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新村。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朋友周某某在云和县**街道**行政村**自然村口欲返回云和县城时,被害人王某甲因生活琐事上前拦住汤某某讨要说法,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周某某上前拉劝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期间,汤某某、周某某均用脚踢踹过王某甲腰腹部,王某甲用木棍敲打汤某某耳部附近、用拳头击打周某某面部,在场的王某乙(系王某甲弟弟)见状后上前用木棍敲打周某某头颈部,三人均有身体部位皮表挫伤或红肿。经鉴定,王某甲右侧三根肋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现已赔偿对方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对方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截图、户籍信息等;
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上官某某、叶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公司鉴(2019)49号浙江省云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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