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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汤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02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正点汽车俱乐部员工,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巷**号,现住长沙县**栋**单元**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6时40分,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酒后乘坐的士至长沙市开福区**道**路交叉口东南角时,认为正在执勤指挥交通的长沙市公安局开福交警大队五中队协警余某某妨碍其乘坐的的士车的通行,遂下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余某某的头部和胸部;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用右手肘猛击前来增援的交警被害人杨某某的左边肩膀,当辅警邱某某在控制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时,遭到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强烈反抗,致使被害人邱某某左膝盖擦伤,严重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谅解协议、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辅警工作证、上岗证、刑事技术照片、病历本、意见函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杨某某、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决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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