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高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包庇,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3时许,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赣******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南昌市京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联创光电科技园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马某某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事发后,高某某打电话让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到现场处理。期间,高某某乘车离开现场,汤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协助救治伤者,在民警向其询问时,称自己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并与交警一同前往事故现场拍照。高某某明知汤某某顶替自己为驾驶人未及时向民警说明真实情况。2020年3月31日,高某某自动投案,承认系事故车辆驾驶人。
2020年9月24日,汤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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