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二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88********,汉族,中专文化,系长庆×××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醴陵市**村**排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湘******两轮摩托车由醴陵市城区驶往王仙方向,途经106国道黄沙加油站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被送至醴陵市湘东医院就医,民警到达医院后依法提取其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8毫克/100毫升,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身份信息、事故双方驾驶人和车辆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前科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易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株仲天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6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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