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5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池某甲在平阳县**镇卫生院抽血化验窗口,见被害人陈某某将一部VIVO Y93型手机放在身边窗口台面上,遂乘其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49元。
案发后,同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池某甲在其母亲林某某陪同下前往平阳县公安局山门派出所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医院诊断建议书、谅解书、手机购置发票;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甲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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