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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池某某高利转贷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奈检公诉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绰号三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0********,汉族,高中文化,**鞋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小区,因涉嫌高利转贷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大镇派出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以生产经营为虚假贷款理由,以其个人所有的奈曼旗大镇金马鞋城(实际店名:**皮鞋)商业房使用权为抵押担保,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一次性支取“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151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从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年利率9.92%。2014年9月9日,池某某将贷款额中140万元存入其实名开户的通辽奈曼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62297600405******** )内。剩余11万元用于每月偿还该笔贷款等额本息。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

1.2014年10月13日,池某某将贷款额中5万元,以月利率4%,以现金方式转贷给库伦旗扣河子镇居民王某甲。2014年10月15日,池某某又将贷款额中10万元,以月利率4%,以转账方式转贷给王某甲,担保人为奈曼旗大镇居民王某乙。2015年1月18日,王某甲偿还池某某本金5万元、利息6000元。2015年3月28日,王某甲偿还池某某利息2万元。2015年8月13日,王某甲偿还池某某利息15000元。2015年12月21日,王某甲偿还池某某本金10万元。累计违法所得18195.8元。

2.2014年11月26日,池某某将贷款额中30万元,以月利率2.5%,口头约定贷款期限3个月转贷给奈曼旗沙日浩来镇居民王某乙。之后,王某乙分别于2016年2月5日偿还其10万元;2016年2月15日偿还其1万元;2016年10月20日偿还其2万元;2016年12 月17日偿还其53800元;2018年2 月14日偿还其10万元。2017年8月18日,奈曼旗大镇居民郑某某帮王某乙偿还池某某3万元。2018年2 月14日偿还其10万元。王某乙累计偿还池某某31.38万元,其中本金9万元、利息22.38万元。累计违法所得145760元。

3.2019年4月29日,池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旗**支行贷取的个人商务贷款151万元,按照150112611140********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结清。

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性质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高利转贷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现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奈曼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涉嫌高利转贷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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