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1198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浙江省诸暨市**镇**岸**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傍晚,被不起诉人池某某驾驶浙DQ****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店口镇驶往山下湖镇方向,17时54分许,途经诸暨市诸店线20KM+30M山下湖镇新桥地方,因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行经上坡弯道过程中,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行人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詹某某及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詹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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