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二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139********,住所地江阴市**镇**村**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9********,在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住江苏省江阴市**街**号。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1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12月期间,朱某某作为被不起诉单位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中间人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蔡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计价税合计1839793元,涉及税款267320.34元,并入账抵扣。
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 朱某某的供述、涉案人员蔡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阴**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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