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3730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西**传媒有限公司,注册号3601002********,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3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文员。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西**传媒有限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期限各十五天,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同年4月2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26日重新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为中标江西**电视台的政府采购项目,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余某某(已被不起诉)将事先获取的合作单位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资信材料交给公司员工万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均已被不起诉)等人制作投标文件,再分别指派万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及周某某、李某某、年某某(均已被不起诉)等员工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中标7次,以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名义中标1次,为北京**技术有限公司陪标中标1次。经司法会计鉴定,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0271.85元。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26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及公司员工黄某某、程某某分别以江西**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等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设备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617000元中标。
2.2013年12月10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前期摄录及配套周边设备等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7840690元中标。
3.2014年1月10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及附件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元738500中标。
4.2014年3月7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及附件、高清非编工作站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983000元中标。
5.2014年5月28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像机及附件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1082800元中标。
6.2014年8月21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移动箱载高清演播室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559000元中标。
7.2014年11月4日,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技术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高清摄录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10379500元中标。
8.2016年12月6日,余某某指派毛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分别以江西**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移动电视无线移动高清节目录制转播车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1969097元中标。
9.2018年1月31日,为确保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余某某指派万某某、年某某分别以江西**传媒有限公司、福州**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江西**电视台“'赣江云'融媒体中心采购项目”的投标,北京**技术有限公司以最低投标价格人民币4942500元中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西**传媒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西**传媒有限公司不起诉。
扣押的江西**传媒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310271.85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诉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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