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丹阳市**区**路**号,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大专文化,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丹阳市**新村**幢**单元**室。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范某某为达到公司少交税款的目的,于2016年7月至9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通过支付介绍人陈某某(已死亡)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工贸有限公司为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1926786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造成国家税款流失279960.31元。2017年2月,税务机关认证上海**工贸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失控。2017年10月,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将已认证抵扣的税额作进项转出并补缴税款。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该单位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完税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补缴税款,避免国家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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