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戴某甲。
诉讼代表人戴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3********,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靖江市**北路**号**幢**室。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冶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戴某某(另案处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4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07747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0954.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通过严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让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甲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1625.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72885.76元。
2.2016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公司通过严某某介绍,让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乙贸易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06121.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88068.94元。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资料、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
2.同案犯肖某某、王某某、严某某的供述;
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4.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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