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雨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位注册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楼,工商营业执照编号32011400020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经理,联系方式180********。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5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无实际购销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为少缴增值税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乙、财务负责人徐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让宣城市**商贸有限公司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单位**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份,价税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4870元,税额为人民币56438.9元,已向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另查明,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单位**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认证抵扣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补缴全部税款,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单位**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