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仪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5********,法定代表人茆某某。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女,身份证号码3208311969********。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仪表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9日退回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金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单位江苏**仪表有限公司,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以天长市**电气有限公司名义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抵扣53份,合计抵扣税款789369.56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单位江苏**仪表有限公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苏**仪表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仪表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仪表有限公司退出的违法所得789369.56元,由金湖县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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