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0********,公司地址金湖县**区**路**号。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61********。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10月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犯罪嫌疑单位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由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同犯罪嫌疑人闵某某以12.5个点的价格,通过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从犯罪嫌疑人董某某(另案处理)处以黄山**自动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虚开给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65600元,税额271010.08元。上述发票全部用于入账抵扣。
案发后,犯罪嫌疑单位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单位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仪表厂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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