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龙检刑不诉〔2020〕Z46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25221959********,汉族,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镇**村委会**村**号,现居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逮捕。
辩护人吕奕年,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4032017********,联系电话134*********。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与被害人江某乙(男,38岁)是亲兄弟关系,近年来,因兄弟共同投资的龙岗区**社区**路**号楼的楼房管理及利益分配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存在矛盾。2020年5月30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来到位于龙岗区**社区**路**号楼,擅自拆了租户的窗户、窗帘,闻讯赶来的江某乙便在该**号一楼**养生馆内质问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二人发生口角并引发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用脚踹了江某乙肚子。经司法鉴定,江某乙的右侧第6肋骨、左侧第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颈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现阶段,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江某乙对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对方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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