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7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7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湖州新嘉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力公司)、吴某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嘉力公司、吴某某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后南浔区人民法院受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依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于2018 年6 月26日以(2018)浙0503执恢511号执行裁定书,对新嘉力公司、吴某某等人进行强制执行。南浔区人民法院发现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名下的农行账户62284803524********内的80万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新嘉力公司财产,并于2019年6月3日执行裁定作出前被公安机关先行查封。
2019 年4 月24日,因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农行账户查封到期,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便将账户内80万资金擅自取现转移。2019年7月,南浔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将转移的80万资金退还,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仅退还22万元至南浔区人民法院,剩余58万元拒不退还。2019年8月1日,南浔区人民法院向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在接到送达文书七日内,将私自提取被执行人新嘉力公司财产的58万元退回南浔区人民法院专款账户,但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拒不退还,致使南浔区人民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已退还58万元至南浔区人民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查封通知书、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退还全部执行款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江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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