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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二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 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1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期间,潘某某(另案处理)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明知未取得成品油相关经营许可资质,仍然共同出资,雇佣孙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向他人低价购进汽油再加价卖出的手段,向李某某、丁某某等人销售汽油,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面包车、加油枪等物证(均系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送检的查获样品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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