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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江某某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许可,在未办理《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本区**街**村**里驾设2副丝网,丝网上粘有2只野生动物鸟类(1只活体,1只死亡)。经勘验,2只野生动物鸟类为乌鸫,属于湖北省省级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江某甲、张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野生动物物种勘验报告;5.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当从宽处理;第三、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系农民,为防止自己所种玉米被鸟类啄食而架网猎捕了二只乌鸫,有别于为赢利或食用而猎捕,主观恶性不大,又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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