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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2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 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携带一副网目尺寸为0.66厘米的地笼网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二塘码头,在该处嘉陵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该地笼网设置在嘉陵江中。次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起获了黄蜡丁、鲫鱼、白条、日本沼虾等共计48.42克渔获物。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民警抓获,渔获物及地笼网被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渔具的认定意见、渔获物的认定意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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