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71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街道**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已经两次退查。
诸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使用微信(微信号:ws5201314-1)向其上家朱某某(微信号:bjp518***,另案处理,已移送审查起诉)购买黄金800、老中医、虫草鹿鞭王、虫草强肾王等数种性保健药品,并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销售,销售性保健品600余颗,非法获利200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诸暨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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