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街**服装店。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0副“追风结骨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镇街上自己经营的“**服装店”内以每副6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2018年11月22日,江某某通过微信支付2250元给彭某某。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期间,江某某又先后四次从彭某某处购买200副“追风结骨丹”在自己经营的“**服装店”内以每副6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共计8810元给彭某某。江某某在销售“追风结骨丹”期间非法获利共计3750元。经遵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认定意见书认定:江某某销售的“追风结骨丹”应按假药论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江某某非法获利3750元由本院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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