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现住重庆市垫江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1年2月18日本院决定对江某某监视居住,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害人周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所在的贷款中介公司帮其贷款20万元,之后双方谈定中介费17000元,周某某前期支付定金2000元。随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所在的中介公司帮周某某贷款3万元,周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将剩余的中介费15000元支付给江某某(未开具收据或发票)。江某某又以继续帮助周某某办理剩余贷款为由,让周某某转款1000元好处费。后因未能办理剩余的贷款,周某某要求退还中介费,江某某以无缴款收据为由拒绝退款,并以帮忙补办收据为由,要求周某某转款5000元,在收到转款后,江某某随即断绝与周某某的联系,并将所收款项用于偿还个人网贷和消费。
2019年8月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经审讯,江某某对其诈骗周某某6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2021年2月1日退还5000元钱给周某某,2021年3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剩余的1000元钱退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微信转账截图、领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行为,但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并将所得赃款全额退还给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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