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20〕Z4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温岭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6年6月份,江某某在宁波象山县以210000元的价格从金某某、陈某乙处租得浙象渔运03***船,后将船开回石塘,对同村的陈某甲谎称浙象渔运03***船为其本人所有,并以合伙经营名义,给陈某甲两股,江某某八股,骗取陈某甲入股费共计220000元,用于其他个人支出,至今无能力偿还。
2、2018年6月份,江某某为证明浙象渔运03***船为其所有,伪造了象山县鹤浦镇黄金坦村村民委员会的一份船舶转让证明,并加盖伪造的村委会会章,然后提供给公安机关,以推翻其欺诈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温岭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不但在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主观方面必须也要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江某某采用了欺骗的方法,以投资入股为由,骗取陈某甲22万元。但江某某在取得该22万元后(其中7万元系原借款转化为投资款),将部分钱款用于购买出海经营所需物品及其他准备工作,且将该船用于生产作业,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江某某有存在将投资款用于挥霍、藏匿等行为。故认为,目前证据下,江某某虽以欺诈方式取得陈某甲钱财,但无法认定江某某有以非法占有之主观目的。
2.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陈某丙所提交的“证明”中所盖的“黄金坦村村委会”的章为伪造。江某某辩解其经与陈某乙联系,由陈某乙打证明给其,其不清楚该印章的来源,陈某乙对此予以否认;因该证明系陈某丙提供,但目前陈某丙无法查找,亦无法证明该“证明”的来源,及公章系何人伪造。
综上,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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