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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5********,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创意广告公司**,户籍在湖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本市长宁区长宁路88号马鲜生超市,采用多拿物品少付款的方式,将未付款的价值人民币192.6元的商品夹带出超市门口后被商场保安扭获。后民警从其随身购物袋内查获被盗商品。

另查,同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盒马鲜生超市价值人民币222.2元商品。

同年11月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盒马鲜生超市价值人民币259.5元商品。

同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采用上述手法窃得盒马鲜生超市价值人民币272.5元商品。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全额赔偿了盒马鲜生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冯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证实2019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8日、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多次以多拿商品少付款的方式,在盒马鲜生超市行窃。

2. 盒马鲜生超市出具的商品明细及单价证实,被盗商品的价值

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情况证实,民警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处查获2019年11月24日超市被盗商品,现已发还盒马鲜生超市。

4.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情况。

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道歉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盒马鲜生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其赔偿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项等规定,某某甲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某某甲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某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某某甲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某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某某甲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某某甲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某某甲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某某甲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某某甲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某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某某甲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被害人某某甲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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