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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潜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现住安徽省潜山市****居委会****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自家黑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居民王某某家附近的羊圈内,使用标有红色“尿素”字样的黄色蛇皮袋,将王某某饲养的一只黄色波尔母羊盗走,并将该母羊正在哺乳的一公一母两只小羊放在自家电瓶车后座储物箱内盗走(其中一只小羊在被盗三日后死亡)。

2.2019年9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自家黑色五星钻豹牌二轮电瓶车来到安徽省潜山市**镇**居委会**组**号居民王某某家附近的羊圈内,使用两条绿色蛇皮袋(已灭失),将王某某饲养的一只黑色的公羊和一只白色(颈部以上是黄色)的母羊盗走。

2019年12月19日,经潜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四只羊于2019年2月5日、2019年9月16日在潜山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4679.8元。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潜山市公安局随案移送的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蛇皮袋一条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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