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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 州 市 临 安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杭 州 市 临 安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69********,汉族,文盲,住临安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至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采用手拔插销片等方式,进入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仓库内盗窃作案6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仓库内的木料共计47块(价值无法鉴定)。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赔偿,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于某某、赵某乙、姜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搜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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