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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不诉〔2019〕4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性,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5********,汉族,小学,企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14日被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江某甲和江某乙兄弟二人于2014年1月3日在邵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邵阳**油料有限公司。2018年8月以来,江某乙从广东赖某某处购买1396.746吨轻质循环油(共计价值人民币834.9264万元),由江某甲销售给洞口**加油站林某某74万元,周某某12万余元,邓某乙28万余元,刘某某148万余元,曾某某17万余元,通过夏某某介绍销售440万余元,而周某某、邓某乙、曾某某、林某某又往下销售。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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