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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31960********,汉族,小学文化,广西藤县人,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昭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上旬,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按照韦某甲的安排,到昭平县走马镇利济村一个桉树伐区内,处理在伐区伐倒遗留的木材。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处理遗留木材的过程中,擅自安排何某某等三名工人对伐区内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桉树进行采伐。经广西渌广林业有限公司现场鉴定:无证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昭平县走马镇利济村村8林班4211小班,采伐大部分树种为桉树,被采伐林木总蓄积量为26、39立方米。

江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到昭平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林木转让合同书、林政办证明等;2.证人韦某乙、何某某、韦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昭平县走马镇利济村8林班4211小班林木采伐调查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其退出的赃款4200元,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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