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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区**街道**村**街**巷**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颖康,广东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以及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是阳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公司”)法人,与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公司”)签订《华信达压机后烧成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及《增补合同》,约定由佛山市**公司制作两条压机后烧成设备,两项合同总价26143488元。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授意阳山**公司财务开具一张加盖公司公章及其私章,数额为200万元的空白支票给华圣达公司,佛山市**公司便开始为阳山**公司制作两条压机后烧成设备,并完成制作400多万元的设备,并将部分设备运到阳山**公司安装(被害人报案后,侦查机关到现场勘查时,厂房内的设备已不存在,无法查实设备数量及价值)。佛山市**公司到银行兑付支票时,得知支票帐户余额不足及约定使用密码被银行拒付。直到报案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没有支付任何设备货款给佛山市**公司,并拒绝支付已安装的部分设备款。随后将已安装的部分设备折价143万元转让给承接公司阳山县**色料实业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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