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因工作中的琐事与同事江某某发生口角,易某某推了江某某两下,后双方互殴,江某某持剪刀将易某某捅伤。经鉴定,易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3.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株渌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案发赔偿被害人3.1万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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