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住黄山市屯溪区**街道**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8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汽车经过屯溪区长春巷,因车速问题与朱某甲发生争吵,后被害人张某某上前与江某某理论,争执过程中江某某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左眼部一拳,致使张某某左眼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全部损失,取得张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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