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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4********,汉族,中专文化,岳阳市平江县人,住湖南省平江县**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长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同案人杨朗委托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帮忙联系购买低价机动车;2015年2月14日下午,江某甲驾驶机动车搭载杨朗到汨罗市新市街与卖车人江某乙见面,当日晚上21时许,两人跟随江某乙至平江县伍市镇高速路口旁等候,江某乙电话联系一男子将一辆红色无牌照五菱宏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开至此处。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同案人杨朗明知该车辆无支付凭证及相关购车手续,仍当场以14000元现金与卖车男子进行交易,之后杨朗驾驶该车辆离开。在购得该车辆后,杨朗因知悉该车辆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遂将一报废车辆牌照湘******套牌至该车辆使用。2019年5月7日,民警巡逻时发现该套牌车辆,并依法扣押移交给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经认定,该车辆在2015年2月14日的价格为28560元;在2019年5月7日的价格为14033元。

经查,上述五菱宏光牌车辆系被害人阳某某于2012年8月15日在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镇**路广珈酒店门前停车场被盗车辆(粤******),该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立案侦查,被盗车辆车架号LZWADAGA3C4225357,与公安机关此次查获的套牌汽车车架号码一致。

2019年6月25日,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同案人杨朗赔偿被害人阳某某148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抢骗机动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及同案人杨朗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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