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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刑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土家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71********,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镇**村**组。因构成行贿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于2011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

本案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江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29日至2020年11月1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凤凰县注册成立凤凰县**娱乐会所(以下简称**会所),注所地凤凰县******栋一楼**房和二楼**房,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9年2月20日江某某与同案人喻某某及侯某某、孙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会所,按合伙份额共享营利、共担风险。同年2月24日**会所正式营业。同年6月12日侯某某与江某某、喻某某、孙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侯某某独自经营**会所15个月,负责**会所的运营成本、外债、人员工资。

因经营不善,**会所于2019年8月份停业。停业后,**会所一直拖欠员工陈某某、许某某等29位被害人的工资共计11.8976万元。同年12月份,侯某某、孙某某先后自愿放弃合伙份额,退出合伙。陈某某等人多次联系侯某某、江某某、喻某某索要工资未果,便于2020年1月3日到凤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投诉**会所拖欠工资。

2020年3月19日人社局经调查,向**会所送达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会所7日内支付许某某、陈某某等29人工资11.8976万元。同年4月15日**会所逾期拒不支付托欠的工资,人社局向凤凰县公安局移送该案。同年4月30日凤凰县公安局传讯江某某,江某某以合伙人内部承包经营为由,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同年5月15日凤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江某某、喻某某表示认可拖欠的工资,并同意全额支付,但需要时间筹措资金。同年7月1日被害人陈某某代表其他28位被害人收到**会所支付的11.8976万元工资,并代**会所与其他被害人结清被拖欠的工资。

2020年4月30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不起诉决定书、工商登记信息、合伙协议、退股协议、承包协议、员工信息、情况说明、工资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证人侯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人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涉案数额达11.8976万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劳动者的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移送审查起诉前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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