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66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2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私营企业主,户籍所在地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酒后驾驶浙JE****号小型轿车,于温岭市松门镇虎山东路336-8号前路段倒车回家时,碰撞王某某停在路边的浙JW****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驾车离开现场,随后经被害人报警,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在箬横镇贯庄村**区**号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警单详情、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赔偿与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江某乙、林某某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拍摄照片及监控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江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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