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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3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瓮安县******组袁某某家吃饭饮酒后,来到瓮安县**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J****的白色SUA轿车,后江某某驾驶贵J****轿车在****转盘接到朋友袁某甲后从摩尔城往高家坳方向行驶,于23时20分许,在瓮安**路口被高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江某某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8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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