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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怀宁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怀宁县**镇**商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同事何某某等人在怀宁县高河镇稼先路陶瑛饭店吃晚饭,席间江某某喝了大约三两口子窖牌白酒。饭后,江某某从高河镇稼先路建设银行门前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返回家中,途径怀宁县高河镇安宁街与河滨路交叉路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8.6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两份。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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