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县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村,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街**医院旁边的工地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贵******号棕色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水磨沟区**街**医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酒精含量在110mg/100ml以下,无从重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某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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