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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桂G****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西来宾市兴宾区S210省道216公里处被广西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江某某进行测试,结果为:80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江某某带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为95.61毫克/100毫升。归案后,江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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