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屯检刑不诉〔2021〕Z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41993********,汉族,中共预备党员,大专文化,安徽**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住黄山市祁门县**镇**小区**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0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醉酒后驾驶皖J****7号轿车沿屯溪区滨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沁园小区路段时,刮碰到行人吴某某及方某某,造成吴某某及方某某受伤,皖J****7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已赔偿方某某3000元、吴某某2044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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