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号。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C****1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经大口屯镇西瞿阝村乡村公路、大新路、津围公路,行驶至大口屯镇白水坨村。同日19时许,江某某再次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津****1号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从白水坨村出发,沿大口屯镇镇西村乡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0毫克。
江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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