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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5********族,大专文化,务工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贵州省大方县**镇**小区**组**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3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4日22时许,江某某酒后驾驶贵FG****号小型轿车由大方县沙子坡往大方县杜鹃大道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50公里加300米处时车辆冲出道路,造成江某某受伤,车辆及道路旁的电杆、光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56mg/100ml。

案发后,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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