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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湘潭市雨湖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01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饮酒后驾驶车架尾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市岳塘区建设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东湖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民警随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113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带至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执法办案区并通知了医护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液抽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71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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