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宜春市上高县镇**村**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5时28分许,江某某驾驶赣******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被害人甘某某所驾驶的赣******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赣******号轻型厢式货车往前推移,与前方周某某所驾驶的赣******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及部分货物受损,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甘某某经新余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经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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