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5********,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群众,住贵溪市**镇**社区居委会南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早上,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赣L*****号重型自卸货车从贵溪市**园出发,沿**大道由北往南往贵溪**厂方向行驶。当日7时10分许,江某某驾车行驶至贵溪**生态小区十字路口路段,右拐弯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郑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报警,之后在现场被带至贵溪市交警大队。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江某某与郑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郑某甲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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