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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紫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86********,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紫云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并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卫小青,贵州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8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贵GQF907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紫云自治县岩湾方向往紫云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海子大道0KM+450M处时,由于其驾驶过程中使用手持电话,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车辆碰撞到被害人雷某某(女,殁年66岁)、龙某某(3岁),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雷某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使用手持电话,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该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具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2.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3.对被害人积极采取施救措施;4.自愿认罪认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共计赔偿款人民币523752元,被害人家属原谅江某某的过失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江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紫云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11月30日将扣押的贵GQF907号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江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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