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桂阳县**街道**社区居委会**街**号,现住湖南省宁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6时35 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至G537线湖南省宁远县天堂镇谢家村路段,在超越前方的车辆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委员会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宁远县交警大队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宁、远县中医院住院病案、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宁公物鉴(法病)字[2020]06号鉴定书;5、勘验笔录:对G537线宁远县天堂镇谢家村路段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求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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