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8********,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西省贵溪市**林场**分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16时16分许,江某某驾驶**牌赣******号小型轿车沿贵溪市**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路大道**路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正在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严重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某某呼叫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现场。当晚1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江某某被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9月17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交通肇事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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