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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80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O523197203312312,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安吉县******自然村**号。20205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浙E2****小型普通客车,途经235国道606K+920M安吉县**街道**村委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吉县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能及时报警,抢救伤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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