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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江某某交通肇事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公诉刑不诉〔2019〕876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子组,住威宁自治县**镇****组。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8日13时30分,贵州省威宁县**镇人江某某驾驶一辆贵F****4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镇宣丰村方向往**镇同心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场至平街7公里加100米处,右转弯进入同心村方向时,车辆驶离路面滚翻于其行驶方向左侧70余米下的山沟内,造成乘车人朱某甲当场死亡及江某某和乘车人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当事人江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朱某甲、亢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9年4月25日,江某某与死者朱某甲妻子刘某某、被害人亢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及死者近亲属对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江某某刑事责任,并承诺对江某某之后的分期给付行为,如江某某不按期履行便自行到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机动车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6.接处警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的行为属过失,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不起诉人有悔罪表现,事后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要求不追究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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