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湖北省大冶市**街道**社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大冶市**项目公开招标。程某某与徐某某商定共同围标该项目,并安排余某某找戴某某借用了三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期间,叶某某、江某某分别借用三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项目投标,在得知程某某投标该项目后,叶某某、江某某二人将其所借公司资质交由程某某围标该项目。最终程某某等人采取串通投标公司商务标报价方法以黄石市**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50,547,662.59元。中标该项目后,程某某将分得的一标段工程(*区,工程量3000万余元)转包给陈某某施工并获取570万元转包费,其中分给江某某90万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于2019年11月5日接大冶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串通投标犯罪事实,退缴其犯罪所得9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招投标资料、财务账目、银行账目、缴款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郭某某、叶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90万元由大冶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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